核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我國核工業事業發展,事關環境安全,事關公眾利益。從實踐角度看,核電安全主要指運行安全,是一個覆蓋選址到退役的全周期,以核電站的安全運行為核心,從設計、研發到運行管理、行政監督共同參與的完整體系。
核電安全不僅包括通過以各種管理手段進行的事先管控,其事后的損害賠償管理在整個管理體系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事前的有效管控可以防范風險于未然。事后的管控更能夠體現一個企業乃至一個國家的危機處理能力,更加考驗一個國家損害賠償體系的完備性與效能。
核損害賠償以核電安全為目的
公眾談核色變,相對于事前的安全管理手段,核損害賠償經常被認為是一種被動的手段與工具。由于核事故的低頻高危性,核損害賠償既是一個熱點問題,又是一個相對缺乏實踐數據支撐的領域。歷史上兩次著名的賠償案例分別是美國三里島核事故和日本福島核事故,后者發生在2011年,目前還在賠償過程中。
根據侵害對象,核損害賠償應當包括對人的賠償和對財產的賠償,對人的賠償即是對人的生命與健康的賠償,對財產的賠償是對物主的經濟損失賠償。這種賠償義務由一國的法律或多國間的公約所確定。
目前,我國的核損害賠償主要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核安全法》《侵權責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國函64號文件等。
例如,《核安全法》第90條規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國函64號文件,即《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是目前我國最為專業、詳細規定核損害賠償的規范性文件,共10條。對于未盡事宜,國函中明確規定將在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起草時進行明確規定。
通過上述法律法規的制定,國家相關機構明確了核損害賠償的主體、責任承擔等要素,以確保安全事故的事后賠償能夠做到有法可依。
核損害賠償體系建設仍需加強
除了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規,核損害賠償更需要建立起一個完整的賠償體系。筆者認為,對于核損害賠償體系,可以通過以下幾方面進行建設:
法律規定的更新與完善。目前我國已經具有關于核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但仍然缺乏專門的規章制度對相關內容進行詳細規定,且無一部專門的核損害賠償法或者部門規章。同時,在立法上,除了沿用傳統的原則規范,還應當體現出對世界核設施運營經驗的總結提煉。我國目前的核電在建機組數量處于全球領先地位,因而在法律制定方面,也應當體現出“集大成”的特性。
風險轉移工具的應用與完善——保險工具的引入與完善。從全球核損害賠償實踐經驗看,營運人作為賠償義務人,主要應用的風險轉移工具是核責任保險。保險的賠償上限是保單的限額,由被保險人按年購買,責任限額由法律規定。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規范中并未明確規定責任限額用磬后的責任承擔,因此參考國際通行的手段,可以考慮建立多樣性的賠償工具,以核損害賠償保險為底層工具,限額之上建立核設施運營主體間的互助基金,基金能力之上為國家責任。這樣的三級體系能夠對賠償責任具有更為強大的履約能力,同時可以有效緩解巨災情況下對國家責任的依賴。
同時,應當通過法律或其他具有強制性的手段促使負有賠償責任的主體盡快購買保險,避免自身履約能力的缺陷。
建立并完善核損害賠償體系
根據2003年頒布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演習管理規定》:核電站營運單位、核電廠所在地的省、市需要定期開展核應急演習。根據演習的具體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圍與內容,核應急演習分為三類:單項演習、綜合演習和聯合演習。
這無疑能夠對核安全事故起到良好的處理效果,使處理義務人在事先能夠熟知核事故處理流程,一旦出現事故,能夠及時、準確進行判斷和處理。但這種應急演習偏重對事故的現時處理,而不包括事后的賠償處理。一旦事故出現了對公眾的傷害,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了解賠償的流程,一來可以使受害方得到及時救治和賠償,二來可以避免因處理不利造成的輿情影響。
根據核事故的特點,筆者認為,建立核損害賠償應急演習體系應當包括以下幾個要素:一是參與主體。核損害賠償應急演習與事故應急演習相似,參與主體應當包括運營單位、屬地的政府相關部門,還應當包括保險人。二是賠償流程設計。眾所周知,根據核事故分級標準,5級以上核事故影響范圍將擴大到“廠外”,如果發生大型安全事故,進行及時定損的可能性較低,且保險定損的程序較為復雜,即使是低復雜性事故,從報損到賠償,也有一定時間限制。因此應當建立起明確的賠償流程,特別是確定先行賠付機制,使受害方及時得到救治。
開展核損害賠償體系的設計,有利于提高核電安全管理水平。此外,核電安全的管理,并不應該單純由核設施營運人或者政府監管部門所關注,還應當加強公眾參與。要通過核損害賠償體系的建立,使核電安全實現全流程的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