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碳排放權交易概況
1997年多國簽署的《京都議定書》規定了三種碳排放權交易機制,使得碳排放權成為一種具有流通性的稀缺資源。為了促使我國企業溫室氣體減排,國務院于2011年下發《關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提出逐步開展我國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目前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廣東、湖北、重慶等地都已獲批進行交易試點。
目前我國碳排放權試點交易機制主要有三個特征:一是試點企業從政府免費獲取碳排放權并在規定時間內履行減排義務;二是企業持有的碳排放權可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三是機構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和公益組織均可參與碳排放權試點交易。
為促進國內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2016年8月,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七部門聯合發布《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要發展各類碳金融產品,促進建立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發展基于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權等各類環境權益的融資工具。這一指導意見為國內機構投資者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指明了發展方向。在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中,機構投資者并非碳排放權的最終使用者,不負有溫室氣體減排履約義務,其參與交易旨在增強碳排放權的市場流動性,提升我國碳交易市場深度。
國內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正處在起步階段,碳排放權交易作為新興業務領域引起了各機構投資者的廣泛關注。在國內碳排放權市場發展方興未艾、綠色金融體系逐步健全的背景下,機構投資者在積極試水碳排放權交易的同時也面臨兩個主要問題:一是目前國內學術界對碳排放權的會計處理方式存在爭議,對碳排放權能否確認為資產、應確認為何種資產尚未達成共識;二是《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IFRS9)將于2018年1月1日生效,會對機構投資者現行的業務核算方式造成較大影響,在新準則下機構投資者應如何準確核算碳排放權交易以反映經營成果存在疑問。本文將站在機構投資者的角度,分析碳排放權的交易性質,探討新會計準則下碳排放權的會計確認、計量等問題,并提出具體核算建議。
IFRS9下機構投資者碳排放權的確認及歸類
(一)碳排放權的確認
資產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所形成、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我國企業取得碳排放權的途徑有兩種,一種是通過政府配置,另一種是通過市場購買。取得排放權后,該配額由企業實際控制,企業可以在所獲配額限度內完成溫室氣體減排義務,也可以將碳排放權出售給其他企業以獲取直接經濟利益,因此碳排放權滿足資產的定義。
碳排放權同時也符合資產確認條件:對于持有碳排放權的企業來說,不但與該資源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而且無論是政府配置還是交易獲取,企業都能夠可靠地計量碳排放權的成本或價值。
我國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市場主體主要有三類,分別是負有減排義務的試點企業、投資者和自愿減排的公益組織。機構投資者并非碳排放權的最終使用者,其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目的是為了活躍市場并利用價格波動賺取差價,即機構投資者持有碳排放權是為了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現金或現金等價物。因此,碳排放權符合金融資產的定義。
結合以上分析,當機構投資者取得碳排放權時,應在表內將其確認為一項金融資產。
(二)碳排放權的資產歸類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IFRS9)將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屆時將全面取代現行的《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IAS39),新準則在金融工具的類型及分類標準方面與舊準則有很大不同。
根據IFRS9規定,會計主體應將金融資產分別歸類為按攤余成本、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三種資產類型,進行后續計量。分類標準包含兩項:主體管理金融資產的業務模式和金融資產的合同現金流量特征。若金融資產在以收取合同現金流量為目標而持有資產的業務模式中持有,并且金融資產的合同現金流僅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則該項金融資產歸類為按攤余成本計量類資產;若金融資產在既收取合同現金流量又出售金融資產來實現其目標的業務中持有,并且金融資產的合同現金流僅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則該項金融資產應歸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類資產;除以上兩類,其余資產歸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
在業務模式方面,機構投資者持有碳排放權的目的是通過市場波動性賺取價差收益,其盈利模式為通過買賣交易完成資產增值,而非通過持有資產獲取現金流的方式實現價值增加,因此,碳排放權資產應在機構投資者出售金融資產以實現其目標的業務模式中持有。
在現金流量特征方面,“金融資產的合同現金流僅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實質是判斷投資收益核算方式的具體標準。某項投資的未來現金流僅為本金和利息,說明該投資的收益在取得時間和金額方面具有相對穩定性,持有期間該項投資的預期收益率就可以通過未來現金流折現計算得出的到期收益率來衡量,到期收益率一般在持有期間保持不變,因此這種金融資產在計量時使用實際利率法衡量資產的后續價值增值。而碳排放權交易取得的價差收益取決于機構投資者的購入成本和賣出價格,投資收益的取得時點和具體金額都不確定,預期收益無法通過一以貫之的到期收益率來準確反映,只能通過市場價格的波動來體現。因此,機構投資者在計量時無法使用實際利率法,而應使用公允價值法衡量碳排放權的后續價值增值。
結合以上分析,機構投資者持有的碳排放權應在機構投資者出售金融資產以實現其目標的業務模式中持有,且應歸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資產。
IFRS9下機構投資者碳排放權的計量
(一)初始計量
根據IFRS9規定,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時,主體應當以其公允價值進行初始計量,對于不是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的金融資產,則還應加上或減去可直接歸屬于獲得該金融資產的交易費用。對于機構投資者來說,碳排放權歸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資產,在初始確認碳排放權時,應當以取得時的交易價格作為其賬面價值計入成本,相關的交易費用則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二)后續計量
按照IFRS9要求,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資產在初始確認后,應當繼續以其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機構投資者在取得碳排放權后,應于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對其公允價值進行重估,公允價值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碳排放權資產的賬面價值。
(三)資產減值
IFRS9要求在每一報告日,對于按攤余成本計量類資產和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類金融資產,如果金融資產的信用風險自初始確認后顯著增加,則主體應按照相當于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損失準備。機構投資者持有的碳排放權屬于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資產,因此根據準則,投資者無需對該類資產進行后續減值測試以及預期信用損失的確認。
(四)利得和損失
按照準則要求,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金融資產,其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損益。機構投資者在處置碳排放權資產時,應將其出售價格與初始入賬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投資收益,同時調整估值時的公允價值變動額及變動損益。
IFRS9下機構投資者碳排放權交易的會計處理
隨著新版國際會計準則的實施,機構投資者面臨將金融資產進行重新歸類的工作,需要按照IFRS9要求重新設置會計科目。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個新興的投資領域,在業務會計處理過程中也需要有相應的科目對其進行核算。
作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類資產,機構投資者可以在“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資產”一級科目下增設“碳排放權(成本)”二級明細科目核算碳排放權成本,增設“碳排放權(公允價值變動)”二級明細科目核算重估價值變動,同時在“公允價值變動損益”一級科目下增設“碳排放權”二級明細科目核算估值損益。
投資機構在購入碳排放權時按照交易價格計入成本科目,同時將直接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即:
借: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資產——碳排放權(成本)
借:投資收益
貸:銀行存款
在資產負債表日,對碳排放權資產進行公允價值重估,即:
借/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資產——碳排放權(公允價值變動)
貸/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碳排放權
出售碳排放權時,則有:
借:銀行存款
借/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資產——碳排放權(公允價值變動)
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資產——碳排放權(成本)
貸/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碳排放權
貸/借:投資收益